所谓灵活用工,是相对于正式员工而言的。在《劳动合同法》中,正式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太容易,而辞退成本过大。
1、比如“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第三项有歧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到底是说第二次签订合同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呢?还是说已经签订两次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合同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各地根据各自理解进行了不同的操作,北京的操作按照前者,上海的操作按照后者。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3)号)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2、比如合同正常到期终止仍然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是什么内容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就是说,劳动合同正常到期后,不续约,企业也要支付劳动者一笔经济补偿(除非企业主动提供一个条件大于等于旧合同的新合同,而劳动者仍然不愿意续约)。那怎么办呢?只好尽量续约。
3、比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两倍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比如以不胜任为理由解除合同非常繁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即,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当然首先你得举证)不能立刻解除合同,还必须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当然得留下记录),之后仍旧不能胜任工作(照例还得举证),如此这般才能辞退员工。
5、再比如“逆向举证责任”
一般的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关系中几乎所有的资料都是单位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保管。如果有些用人单位自己管理水平低,不注意保存各类资料、记录,打官司的时候就会哑巴吃黄连。
6、“退回”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期未满,用工单位不再留用劳动者,是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因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规定都无关,至于派遣公司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又是另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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